肖某与贺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两年,贺某发现肖某患有精神病。 2006年,肖某再次发病,贺某见状便将其送回父母家,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父亲肖某某以肖某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对监护人是否有权代理精神病人主动提出的离婚诉请存在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肖某某作为监护人可以就女儿的扶养费或女婿的遗弃行为代理女儿提起诉讼,也有权代理女儿被动应诉,但无权代理精神病人主动提起离婚诉讼,案件不能受理。
一种意见认为监护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理她进行民事活动,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精神病人在民法上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身份权的行使和保护也是一种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人的精神病人,除行使选举权时在《选举法》中有限制性规定外,法律并没有剥夺他们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只是他们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都必须通过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才能实现,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效果,因此,由肖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肖某提起离婚诉讼具有法律基础。
其次,监护人的代理行为不仅包括被动地代表被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包括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主动提起诉讼的活动;而且,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法律允许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有行使独立意思表示的权力。本案中肖某对提起离婚诉求无法做出正确的意思表达,肖某某作为代理人有权在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以肖某的名义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肖某某的代理有效,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综上,笔者认为监护人主张被监护人离婚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如果对肖某某代理肖某提起离婚诉讼不予受理,这无疑是剥夺了肖某起诉离婚的权利,于法不符。